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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庄胜企业与信达投资企业纠纷案备受媒体和学术界关注,2008年8月3日,北京大学印第安纳波利斯教授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发表了《未公示股票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一文,指出庄胜企业在此案中已经成为项目企业的 我们对此深表赞同,认为有必要探索和重申股东资格确认和股东登记的相关理论及其实践问题,以供实务参考。

“学术争鸣: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登记”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及其认定

(一)取得股东资格

众所周知,股东资格的取得通常有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通过向企业出资或购买股票取得股东资格,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情况。 其中,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符合缴纳出资(认缴或者实际缴纳)和企业依法设立的两个要件,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符合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增资决议,出资人依法认缴出资的条件 如此,股东资格的本来取得基于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企业与出资人之间表示有出资意愿的协议,出资人以取得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为目的出资,企业以取得出资的所有权为目的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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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取得通过受让方、赠与、继承、企业合并等方法取得股东资格。 其中,受让方的取得是最常见的继承取得方法,任何类型的企业股东出资都可以转让。 转让是协商行为,但必须受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有限责任企业未经企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得将其所有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 受让人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取得企业股东资格,有权要求企业变更股东登记。 (变更受让方为企业新股东) )因企业过失未及时变更股东登记的,也不影响该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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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一般基于是否持有企业发行的股份,异议较少,因此值得探究的通常是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股东资格是经过协商和出资取得的,但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企业章程、股东名单、出资说明、股权证明、出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赠与或继承文件、工商登记注册等一系列实物证据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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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各界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这一问题上意见不一致。 虽然认为有必要综合考虑各相关要素,但是相关要素按照什么样的逻辑进行重新排列和取舍是各有主张的。 周友苏教授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是指企业章程的记载、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见《法学》2006年第12期)。 刘俊海教授将说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三个层面。 (参见刘俊海:《企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8页。 源泉证据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书,效力证据起推定作用,具有一定公示、公众信服力,对抗证据适用于股东资格确认涉及第三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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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确定标准,各地法院的理解也不同。 有的以实质性要件为主要标准,有的重点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的区别企业内外适用不同的标准。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企业法解释三》)并作出相关判例后,这个问题才得到处理。 《企业法解释三》采用主流观点,通过第22条、23条等相关规定,确定了股东出资或认缴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 即,当事人之间就股份归属发生纠纷时,只要依法说明向企业出资或者预约出资,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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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也同意上述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是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和履行协议,具体包括出资协议、验资说明、出资证明书等; 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取得资格的确认,具体体现在企业章程、股东名单或者工商登记中股东资格的记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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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北京庄胜企业和信达投资企业纠纷案为例。 2009年10月9日,庄胜企业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企业增资扩股协议》《章程》。 年双方再次签订了新的《信达置业增资增资扩股协议》和《信达置业有限企业章程》。 年7月30日,庄胜企业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又签署了《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 根据这些章程、协议的约定,信达投资4亿元设立项目企业(信达置业),庄胜企业或其指定民事主体向该项目企业增资1亿元,取得20%的股权。 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按照合同应向庄胜企业支付的金额中的1亿元划入信达置业注册资金缴纳专用账户,作为庄胜企业的增资资金。 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验资报告。 此前,庄胜企业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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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登记的效力分解

股东登记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通过制度分配交易风险,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理论。 注册生效主义实质上给新闻录用者分配了风险,作为保护新闻申请者的好处的注册对抗主义相反,保护新闻录用者的好处不断增加。 我国《企业法》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必须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有几个事项发生变更的话,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未注册或变更者不得对抗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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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生效主义主张不经过登记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变更登记,股份转让就不能发生效力。 乍一看,登记生效主义似乎更能保护交易的安全,但实际上,如果使用登记生效主义,则在企业因各种原因疏于变更登记,出现一股二卖等情况时,受让方的权益失去了请求权基础,得不到保障。 另外,生效主义实际上是指允许转让人在变更登记之前随时恢复股东资格,但只承担违约责任。 这对受让人极其不公平,也会导致权利状态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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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根据股东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是股东资格的宣言,具有证权效力。 对企业内部来说,股东注册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分享收益。

以庄胜企业和信达投资纠纷案为例,庄胜企业在去年6月给信达置业的信中表示,上述工商注册工作尚未完成,但我司对贵公司的投资已经完成,合作若干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 请贵公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制,确保我方任命的董事参与贵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 年1月12日、2月20日、3月5日、5月31日、7月26日,庄胜企业和信达置业多次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事业集团会议纪要,双方共同决定项目开发中的重要事项。 可见,庄胜企业取得股东资格后,尽管尚未注册,但并不影响其积极参与企业治理,行使股东权利,获取股东利益。 因此,以未注册为由否定庄胜企业成为信达置业股东的事实,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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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生增资或股权转让,股东将发生变更。 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是为了产生对外效力,保护不特定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可以据此主张存在或否认股东资格。 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是减少交易各价格的支出,使产生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对抗主义是指在确保内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对第三方的保护选择适用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美]理查德·; 波斯《法律的经济解体》,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5页)。 也就是说,对于基于外观新闻的信赖而进行交易行为的第三方,法律将保护其好处,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三方处于外部人的立场,相关股东在企业内部,股东对虚假外观的价格没有第三方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价格,因此向股东分配责任是最合适的方法,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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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注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股东注册不是有效要件,而是具有宣告股东资格的作用

工商注册关于目的和功能,通常可以分为两类。 设定权登记、宣告性登记(蒋大兴:《企业法的展开与评价方法·; 判例·; 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 设定权利的登记也称为绝对登记,登记是设定权利的基础,非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绝对记载,包括许多事项。 宣传登记具有宣传权利的效果,必要时将记载若干事项。 其登记与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商事行为本身的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果。 也就是说,股东登记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有效要件,是要考虑登记是否创立了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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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取得方法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来源于私权行为而不是公权行为。 股东投资无论是投资设立企业还是继承他人的所有权,都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股份转让合同不是在经过工商登记后生效,而是在当事人达成协议时生效。 股东资格和股权不可分割,属于一体两面的概念,股权来源于相关者的共识而不是公权力机关的授权。 股东资格也是如此。 因此,登记创立股东资格的想法完全是个伪命题。 股东登记对股东资格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股东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宣告资格而不是创设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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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确认股份归属的两个因素,已经依法向企业出资、认缴出资、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受让企业股份,股东登记取得股东资格过程中的公示作用。 是发布企业内部新闻,保证新闻对称性,促进交易效率,促进交易效率,没有起到创办资格的作用。 从案例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诉万家裕和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企业其他股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提字第00054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企业和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企业、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企业、贵州益康制药有限企业、 在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企业股权确权及企业增资出资股权扩张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 )民二终字第3号)等一系列判例中,也确定了当事人出资情况及是否同意成为股东等为确立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工商登记不是权威性登记,而是宣言性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从促进商业交易的角度来看,如果将股东登记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只会导致当事人的交易价格上涨,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不仅损害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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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股东注册起到宣告股东资格的作用,而不是创设的作用。 通过股东登记的各项手续,股东资格取得公示效力,交易对方可以迅速确认股东资格,并据此完成交易。 市场中不特定的第三方可以信赖权利的外观,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获得保护,是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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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登记宣言股东资格为表面证据

股东登记的宣言效力只是表面证据,不是结论性证据。 机构在进行股东登记时,有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是说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方的表面证据。

我国企业法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股东变动未及时登记的问题。 企业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可能不进行寻租股东变更登记。 此外,冒充股东、虚假登记、虚假资料等也屡见不鲜。 企业登记机关没有权限,也没有对各项事务进行实体可靠的审查的能力。 因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满足形式要件,则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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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质性要件及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股东登记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要素。 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法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含挂名股东、匿名股东、实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工商登记文件的 (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作出确定的约定,且其他股东同意隐匿者的股东资格的; )2)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持有出资说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相反地进行认定… … 江苏省高院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有出资同意的文件和出资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股东资格,只有在没有这样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以工商登记为认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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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股东资格但未登记的,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登记

《企业法解释三》确定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合意和履行,如第1条所指出,为设立企业签署企业章程、向企业出资或购买股份、履行企业设立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企业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企业设立时的股东 另外,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享有的,应当说明已经依法向企业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司法解释再次确认,只有签署企业章程、签订出资合同、预约出资、履行职责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不经过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只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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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承取得股份后,企业依照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行出资说明书,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确定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并 司法解释表明,股东通过司法途径向企业提起诉讼,列入股东名册,并设立了要求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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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庄胜企业和信达投资纠纷案件中,首先由于庄胜企业自身受管理规范约束,不能登记为股东,然后未按照事先约定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然后在自身条件达成时拒绝登记为股东, 如果要司法救济,就是排除障碍,强制登记。 如果因登记障碍导致了推翻股东资格的认定,则与现有立法的初衷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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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吴弘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阮昊) ) ) ) ) ) ) ) ) ) ) ) ) ) ) ) ) )。

来源:企业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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